湛府〔2013〕29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建城〔2000〕192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本办法所称的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和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三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
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所有名木均实施一级保护。
第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是负责本级城市规划区外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和制止、检举损害古树名木行为的权利。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以下合称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管辖区域内的古树名木每5年普查1次,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和数据库,设立标牌,并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建护栏保护。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的监督、维护和技术指导,并确定养护管理的技术规范,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古树名木实行保护管理责任制。古树名木生存地归属单位和个人,为该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
(一)生长在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地、街道、公园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三)生长在林地、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林地、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四)生长在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寺庙、教堂、企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保护管理。
(五)生长在私人庭院的,由该住户居民负责保护管理;庭院多人共有的,由住户居民共同负责保护管理。
(六)在上述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视情确定保护管理单位或个人。不能确定的,可以委托单位或个人负责保护管理。
第八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技术规范和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保护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复壮。
对已死的古树名木,应当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及时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严禁砍伐和擅自迁移古树名木。因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确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移植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费用由古树名木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适当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树冠以外10-15米,为古树名木生长范围。在生长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必须满足古树名木根系生长和日照最基本的要求,建设单位应当主动告知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并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建设、规划行政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兼顾古树名木的分布和保护范围,确定建设工程的定址界限和落实具体措施后,要征得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画、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果实种子或剥树皮;
(四)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五)擅自修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措施与其他文物保护措施相矛盾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和文物管理部门共同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
(二)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致死的。
第十六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牌与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因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该管理部门领导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湛江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湛府〔2004〕13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