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绿化、美化城市,优化生产、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原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湛江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市)城市规划区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市、县(市)政府应将城市园林绿化建
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和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湛江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为全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市辖各区和县(市)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业务上接受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在区、县(市)政府的领导下,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市属城市园林绿化基层管理机构,在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具体承担城市园林绿化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规划、国土、住建、发改、林业、公安、城管执法(城监)、交通、电力、通信、环保、市容环境卫生、工商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当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的义务。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地设施,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权制止并向当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进行登记,并认真处理。投诉人要求答复的,应在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园林绿地包括以下七类:
(一)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市级、区级、居住区级各类公园、街旁游园,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各类公园包括综合性公园、儿童公园、文物古迹公园、纪念性公园、风景名胜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带状公园等。
(二)居住区绿地:是指居住区内除居住区级公园以外的其他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是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地。
(四)防护绿地:是指用于城市隔离、卫生、安全、防灾等目的的绿带、绿地。
(五)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卉、草皮、种子的圃地。
(六)风景林地:是指具有一定景观价值,在城市整体风貌和环境中起作用,但尚没有完善游览、休息、娱乐等设施的林地。
(七)道路绿地:是指道路及广场范围内的用于绿化的用地。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政府组织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市辖各县(市)绿化系统规划,由县(市)政府组织编制和审批,并分别送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项目必须依法安排配套绿化用地。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铁路沿线两侧、江河湖海岸等绿地规划建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必须搞好绿化。其中主干道绿化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一般不低于20%,次干道绿化带面积所占比例不低于15%。公路规划红线外两侧不准建筑区的隔离绿化带宽度,国道各不少于
(二)在城市高速公路(或新建干线、轻轨交通)和城市立交桥范围内,应当进行绿化。
(三)铁路沿线两侧应规划建设防护绿化带,并严加管护。
(四)高压线走廊下安全隔离绿化带的宽度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建设。
(五)沿海(湖)岸防护绿化带、水源涵养林、沿江河(溪)两岸防护绿化带的规划建设要结合实际。条件允许的,宽度设置应达到
第十三条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筑和园林小品。
各类公园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绿化用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70%以上,游览、休憩、服务性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5%。
居住区配套绿化用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种植面积,不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75%。
第十四条城市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第十五条城市绿地的规划和绿化方案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和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需报当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化设计方案,需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按设计方案进行施工。需要改变设计方案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本市从事城市园林绿化施工的企业,必须按规定申请取得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须经综合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审批、同时施工,并与建设工程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扩建工程项目配套绿化用地达不到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当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交绿化补偿费。绿化补偿费标准按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由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指标进行核实。核实合格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核实意见,并抄送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核实不合格的,经市政府同意,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建设单位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交绿化补偿费后,再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意见。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城市园林绿地的管理工作按下列分工负责: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由当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绿地、住宅组团的绿地由居住区物业管理机构或者其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
(四)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或个人负责。
(五)铁(公)路沿线、江河湖海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负责。各管理责任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护树木花草正常生长及绿化设施完好。沿街各单位(门店、住户等)对门前绿化应当予以保护。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已占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发出清理通知限期归还,并恢复城市绿地使用功能。因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征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并由城市规划部门按照调整城市规划的原则,补偿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绿地。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占用城市绿地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报当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规定缴交恢复绿化补偿费。恢复绿化补偿费标准按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破坏的,占用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园林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内严格控制商业和服务经营设施。确需设点经营的,必须报当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方可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工程建设项目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必须在设计和施工前制定保护措施,报当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造成相关设施破坏的,建设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严格控制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干道绿化带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确需开设的须经当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批。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因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砍伐、迁移城市树木二百株以上的,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政府批准;砍伐、迁移二百株以下或胸径
报批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地居民的意见和绿化专家的评审论证结论。
经批准砍伐或迁移的城市树木,应当给树木权属单位或个人合理补偿。
第二十五条电力、公安、城市综合管理、交通和通信等部门,因安全需要修剪、迁移、砍伐树木的,报当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其组织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资质的单位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由申请单位与当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办理。
因紧急抢险救灾需要修剪、迁移、砍伐树木的,经其本单位领导同意后可先行实施,并及时报告当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险情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对影响交通、管线、房屋和人身安全的树木应及时修剪、扶正,确需迁移、砍伐的,需报当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城市树木所有权和收益,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由政府投资或公民义务劳动在公用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属政府所有。
(二)经鉴定并由市政府公布的古树名木属政府所有,收益归其生存地的单位和个人所有。
(三)单位附属地和由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内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四)由集体或个人投资经营生产的绿地内树木,属集体或个人所有。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内的树木,属土地使用权单位或个人所有。
(六)由个人投资在自住、自建庭院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属个人所有。
第二十七条百年以上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当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确定养护管理的技术规范,加强管理。
古树名木生存地的所属单位和个人,为该古树名木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当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
严禁砍伐、迁移或买卖古树名木。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由当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杂物,丢弃废弃物;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
(四)损坏绿地绿化的娱乐活动;
(五)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六)采石取土,建坟;
(七)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各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收取的绿化补偿费、恢复绿化补偿费等费用,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