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夜景照明建设与管理,促进能源节约,营造优美的城市夜景环境,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湛江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夜景照明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夜景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夜景照明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地上地管线、工作井、监控系统等设施设备。四条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安全节能、美化环境的原则,规划、设置与管理实行科学规划、突出重点、各负其责、社会参与的原则。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节能材料、灯饰进行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设置和改造,提升节能减排成效。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夜景照明的监督、指导、协调和管理工作。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夜景照明的监督、指导、协调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文广旅体、供电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夜景照明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设计及建设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市建设管理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编制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按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确定不同区域、不同时段、不同层级的城市夜景照明建设和管理要求。
第八条 城市下列范围应当设置夜景照明设施:
(一)快速路、主干道两侧的重要建(构)筑物、绿化景观带;非主干道两侧十层以上(含十层)的建筑物及重要构筑物;
(二)城市重要道路及出入口、港口、码头、车站、机场、商业街(区)、会展中心、主要桥梁、电视塔、体育场(馆)、广场、公共绿地、公园、旅游景点和其他大型公共场所;
(三)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及风貌建筑;
(四)环湛江内海湾、主要景观河道、湖泊及沿岸地带的重要建(构)筑物;
(五)按照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应当设置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其他范围。
前款规定范围内的产权单位、建设开发单位、非经营性设施的使用或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及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设置夜景照明设施。
第九条 属于第八条所列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将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条 属于第八条所列范围且已经投入使用、但未设置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其产权单位、建设开发单位、非经营性设施的使用或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要求设置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城市夜景照明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批准设置的夜景照明设施的使用权、受益权属投资者所有。
第十一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第十二条 市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时,应当同时审查城市夜景照明设施设置方案。建设项目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参与。
第十三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和技术规范,达到规定标准。凡不符合规划要求、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意见进行修正。
第十四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要全面落实促进城市照明节能增效工作的要求,从严控制媒体墙、“灯光秀”类工程项目和超高能耗、超大规模、过度亮化的景观照明项目建设,严禁在景观照明中使用强力探照灯、大功率泛光灯、大面积霓虹灯等高亮度、高能耗灯具。大力推广景观照明节能新产品、新技术运用,提升节能减排成效。
第十五条 设置城市夜景照明设施,不得造成光污染,不得影响公共安全,不得擅自改变建(构)筑物的结构,不得损坏文物或公共设施,不得有碍市容观瞻和城市整体形象。
第十六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拥有专业技术人员,施工作业应当符合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标准和绿色照明要求的设备、材料,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建设或使用管理单位负责夜景照明设施的运行和维护。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由政府确定的设施管理人负责运行和维护,费用从各级财政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支出;其他资金投资建设的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由设施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负责运行和维护,费用由设施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负担。
维护管理责任单位要落实专人负责,加强日常维护管理,定期检查夜景照明设施,保持夜景照明设施完整和功能良好,发现破损、缺字断亮或污浊陈旧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确保功能良好、容貌整洁。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或拆除城市夜景照明设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须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请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相关费用。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照明设施,对原设施所在地的建筑、地貌造成破坏的,应当进行修复。
第十九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启闭,采取集中控制、分区控制和单体控制相结合的方式。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纳入集中控制系统实行统一启闭的,监控设备所在单位负责保障监控设备的安全和正常使用,不得擅自调整、拆改监控设备。城市夜景照明设施未纳入集中控制系统的,由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按规定时间自行启闭。
第二十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启闭时段,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季节、节假日、重大活动等实际情况予以规定:
(一)不需常年亮灯的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在重要活动期间晚上必须亮灯,非重要活动期间每周五、六、日晚上须亮灯。重要活动期间包括元旦、春节、元宵节、劳动节、国庆节、中秋节等节日期间及前一天晚上,国家、省、市重要活动、重要会议、重要贵宾来访期间等。
(二)需常年亮灯的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启闭时间:夏秋季节(每年4月~9月)亮灯时间为19:30~22:30,冬春季节(每年10月~次年3月)亮灯时间为19:00~22:00,重要活动期间关闭时间应延长至23时。
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以及城市夜景照明设施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时段按时启闭夜景照明设施。
第二十一条 在民用建筑、大中型公共建(构)筑物(不含经营性建筑和场所)设置的城市夜景照明设施,鼓励供电企业在业扩报装、投资延伸等方面设置绿色通道,减少审批环节、快速通电,并在国家电价政策执行方面给予指导,减少电费支出。
第二十二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属于城市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不得实施下列损害或可能损害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上刻画、涂污;
(二)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设置其他物体,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或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夜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树木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或者明显影响城市夜景照明效果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通知有关单位及时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夜景照明维护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确需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上架设通讯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城市照明电源的,应当征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相关专业技术标准及安全规范要求实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损坏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后,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设计方案和景观效果未经审批或者未按照审批意见施工的,城市夜景照明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按照《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第三十二条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偷盗、故意损毁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工作人员在履行夜景照明管理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实行城市夜景照明管理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0年9月26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湛江市中心城区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管理规定》(湛府〔2010〕72号)、2010年9月26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湛江市中心城区城市景观照明实施细则》(湛府办〔2010〕2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