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湛江奋勇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三岛滨海旅游示范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湛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湛江市人民政府
2014年3月12日
湛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明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具体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湛江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公告》(粤府〔2004〕3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湛江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湛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城管执法局为市人民政府承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职能的行政机构,依照本规定,对违法、违章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本规定确定由市城管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如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市城管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相关部门发现违反有关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及时通知市城管执法局依法处理。
城管执法分局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城管执法局指定管辖。
市城管执法局发现城管执法分局有不当或者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撤销;发现其不履行执法职责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告知其所属区政府(管委会)督促其履行职责。
第六条 本规定从实施之日起,有关部门应及时将颁发证照和项目审批情况送市城管执法局备案;市城管执法局也应及时将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送有关部门备案。
市城管执法局发现有关部门的审批、发证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应当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违法或不当的,有关部门有权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上岗执法前,必须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并领取《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法。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场责令当事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呈持续状态的,应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第九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造成损失的,其监护人应负赔偿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应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它应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规定若干条款,应给予罚款处罚的,按处罚最重的一项规定进行处罚,不得重复处罚。拒不缴纳罚款的,由市城管执法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被处以罚款的当事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缴纳被罚款项;逾期未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规定。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公正、文明执法,坚持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注重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和对违法行为人的教育,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十六条 市城管执法局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行使相关的调查取证权、监督检查权、行政强制权。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十七条 市城管执法局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物品,影响市容的;
(二)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处理,造成泄漏、遗撒的;
(三)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以及乱倒生活废弃物的;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
(五)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六)在城市道路、街巷占道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
(七)临街楼房安装的空调器冷却水凌空排放的;
(八)向河流、河涌、湖泊、池塘等抛弃、倾倒废弃物的;
(九)不履行门前“三包”规定的包秩序、包卫生责任,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义务或者未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十)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十一)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十二)将医疗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企事业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不按规定随意倾倒、丢置的;
(十三)将建筑废弃物倾倒在公共场所、街道或者穿越城市市区的公路两侧的;
(十四)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十五)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十六)未经核准从事城市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等服务的;
(十七)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十八)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十九)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
(二十)其他违反城市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市城管执法局依据城乡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未按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四)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五)城乡规划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
(六)其他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市城管执法局依据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擅自改变城市绿地规划性质的;
(二)在城市绿地内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卉,践踏植被,丢弃废弃物以及在树木、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或悬挂重物的;
(三)在城市绿地内,以树承重、就树搭建,采石取土,建坟,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的;
(四)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庭院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或绿地供排水等绿化设施的;
(五)在城市绿地内进行娱乐活动导致绿化损坏的;
(六)擅自迁移、砍伐绿化树木的;
(七)擅自修剪古树名木或以其它方式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
(八)擅自迁移、砍伐或以其它方式破坏古树名木致死的;
(九)不具备相关资质而从事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或施工的;
(十)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
(十一)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但超过批准占用期限的;
(十二)擅自在城市绿地、居住区绿地内开设商业或经营服务点的;
(十三)不履行门前“三包”规定的包绿化责任,不服从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
(十四)其他违反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条 市城管执法局依据市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构)筑物的;
(四)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高压电力线或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五)擅自在桥梁、城市路灯等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六)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城市道路的附属设施缺损时,未及时补缺或修复的;
(七)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八)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未及时清理现场的;
(九)依附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十)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从抢修施工开始起三日内未补办审批手续的;
(十一)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公共用地的,或变更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期限,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十二)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未按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的;
(十三)未按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十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十五)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
(十六)其他违反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城管执法局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
(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或《临时营业执照》占道经营、乱摆乱卖的;
(二)无照流动商贩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二条 市城管执法局依据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二)未经批准,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广播宣传车及其他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三)在住宅区、道路、公共场所等地方,从事家庭作坊或经营活动时,使用空调机、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割切机、水泵、音响等设备,其边界噪声超出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的;
(四)在商业经营中采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五)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集贸市场等场所在经营中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其场界噪声值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六)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进行娱乐等活动,未适当控制音量或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噪声污染的;
(七)中午或夜间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文教区和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的室内装修、家具加工等活动或者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高声叫卖、喧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八)未经批准,在市区范围内从事汽车、摩托车修理或其他生产活动,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
(九)除抢修、抢险作业外,夜间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钻桩机、钻孔机、搅拌机、推土机、挖掘机、卷扬机、振荡器、电锯、电刨、锯木机、风动机具或其他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机械进行施工作业的;
(十)临近中、小学校进行建筑工程施工,未采取隔离措施降低噪声污染的;
(十一)在市区内进行建设施工,使用蒸汽桩机、锤机桩机,或未经批准,作业时间超出7时至12时、14时到20时的;
(十二)在人口集中地区或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塑料、垃圾、布碎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十三)在人口集中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
(十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市区人口集中区存放煤炭、煤矸、沙石、灰土等物料的;
(十五)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物质,造成城市空气污染的;
(十六)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
第二十三条 市城管执法局依据燃气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为报废、超期未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的;
(二)为残液量超标的气瓶充装燃气的;
(三)为非自有气瓶或者技术档案不在本企业的气瓶充装燃气的;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充气量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五)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无技术档案或者报废气瓶的;
(六)为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气源的;
(七)将未经国家和省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鉴定合格的新型复合气体燃料作为民用燃料使用的;
(八)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九)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燃气经营企业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未查清地下燃气设施铺设情况擅自施工的,或者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
(十)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使用的;
(十一)擅自移动、涂改、覆盖或者拆除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
(十二)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十三)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未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装置的;
(十四)在不具备安全储存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十五)燃气用户使用明火检验燃气设施密闭状况的;
(十六)自行清除气瓶内残液的;
(十七)使用气瓶与气瓶互相过气的;
(十八)加热、摔砸气瓶或在使用燃气时倒卧钢气瓶的;
(十九)除紧急情况外,未经核准,擅自开启或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的;
(二十)燃气经营企业未向符合用气条件的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气或者拒绝供气的;
(二十一)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
(二十二)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实施安装、改装、迁移、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
(二十三)燃气经营企业未提供免费入户安全检查、未按规定设置和公布服务电话、抢险抢修电话并设专人值班的;
(二十四)燃气经营企业超出经营许可范围经营的;
(二十五)未按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未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或者未经批准改变建设用地用途的;
(二十六)在管道燃气已覆盖的区域内新建小区气化站、瓶组站的;
(二十七)存在安全隐患不按规定落实整改的。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在实施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过程中,因行政执法不到位造成的后果,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二)“中午”是指北京时间12时至14时;“夜间”是指北京时间22时至翌晨6时。
第二十九条 具体的处罚执行标准按《湛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04年4月12日起施行的《湛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