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2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五届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修订《湛江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23年1月1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湛江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原《湛江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湛府〔2013〕29号)同时废止。
一、修订《办法》的背景和意义
古树名木是自然界和前人留下来的珍贵遗产,是森林资源中的瑰宝,具有极其重要的历史、文化、生态、科研价值和较高的经济价值。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城乡建设中加强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21〕36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科学绿化的实施意见》(粤府办〔2021〕48号)、《广东省林业局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粤林函〔2021〕317号)等文件精神,原《湛江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湛府〔2013〕29号)适用对象是城市规划区的古树名木,没有包括广大乡村的古树名木,具有局限性,不能适应古树名木全面、科学保护管理的要求,亟需进行修订。为规范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传承历史文化,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修订《湛江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湛府〔2013〕29号)具有重要意义。2021年11月17日,湛江市政府召开党组会议研究决定,由市自然资源局牵头,会同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修订《湛江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湛府〔2013〕29号),报市政府审定后印发实施。
二、《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
《办法》共计21条,按总则、调查公布、养护、保护等四部分结构进行条款布局,将原《办法》相关条文内容进行归类合并,修正不规范的条款内容,补充完善古树名木认定、养护、死亡注销、移植情形、巡查等制度,划定保护范围和禁止损害行为等。其中总则(第1-7条),包含立法目的、定义、分级保护、基本原则、主管部门、社会参与、保护经费等内容;调查公布(第8-9条),包含普查、鉴定、建档、公示、认定、公布等内容;养护(第10-11条),包含日常养护责任制、专业养护、紧急处置、死亡注销等内容;保护(第12-19条),包含设立保护标志、申请移植情形、生境保护范围、禁止行为、巡查、开发利用等内容。主要内容如下:
(ー)统ー我市辖区内古树分级标准
目前,城市规划区内外的古树名木分属城市绿化、林业两个不同部门管理,名木不分级均实行一级保护,但古树实行不同的分级标准。林业部门按照《古树名木鉴定规范》(国家林业行业标准LY/T2737-2016)规定,对城市规划区外的古树分成3个级别,即:树龄在500年以上的树木为一级古树,实行一级保护;树龄在300年以上不满500年的树木为二级古树,实行二级保护;树龄在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树木为三级古树,实行三级保护。城市绿化部门按照建设部2000年发布的《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规定,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分成2个级别,即:树龄在300年以上的树木为一级古树,实行一级保护;树龄在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树木为二级古树,实行二级保护。由于城市规划区内外古树分级标准不同,易造成保护管理工作混乱,也给群众造成困惑,考虑我市古树绝大多数分布于城市规划区外,故统一采用了林业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外古树的分级标准,即分成ー级、二级、三级保护级别。
(二)明确政府和部门职责分工
《办法》明确政府和部门职责: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古树名木认定、移植的批准,以及出台补偿制度、落实保护管理经费等职责(笫五条、笫七条、笫九条、笫十三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如古树名木危及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处置、古树名木养护等(第十ー条、第十条);二是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第五条);三是林业、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财政、自然资源、住建、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水务、文广旅体、公安、宗教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三)落实古树名木保护经费
目前,古树名木保护经费尚未列入我市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多数地方古树名木保护无正常的资金渠道和来源。由于缺乏经费保障,保护投入严重不足,古树名木特别是乡村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抢救、复壮、施肥、除虫、治病、防雷、防台风等保护措施无法及时实施或实施不到位,每年造成许多古树名木长势衰弱,甚至死亡。
落实保护经费是做好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重要保障,为解决古树名木保护资金问题,《办法》从三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七条)。二是明确县级人民政府对养护责任人给予适当补助(第十条);三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属于集体和个人古树名木并履行保护责任的权利人因保护古树名木受到损失给予ー定补偿(第七条)。
(四)规范古树名木认定
《办法》明确一级古树和名木认定按省有关规定由省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和公布;二、三级古树分别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五)完善古树名木养护制度
《办法》规定古树名木实行日常养护和专业养护相结合,日常养护由古树名木责任人负责养护,县级人民政府对养护责任人给予适当补助;抢救、复壮等专业养护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 六 )规范死亡注销制度
《办法》规定县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在接到古树名木死亡的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踏勘、核实,查明原因和责任。对确已死亡的古树名木,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由有审核认定权的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确认,依据死亡的古树名木所具有重要历史、文化、景观、科研等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提出处置意见,并在古树名木名录中注销,同时逐级报省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ー条第2款)。
(七)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
为保护古树名木自然生长环境,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空间,防止挤占、破坏古树名木自然生长环境而导致古树名木长势衰弱甚至死亡的现象发生,根据住建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建城〔2000〕192号),将原《办法》设定树冠垂直投影外10-15米调整为5米,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第十五条)。
( 八 )申请移植情形
《办法》规定禁止擅自迁移古树名木,对“(1)国家、省重点建设工程无法科学避让;(2)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且采取防护措施后仍无法消除危害;(3)国家和省规定可移植的其他情形”,此3种情形可申请移植,并按国家、省相关规定办理申请移植和审批手续(第十三条)。
( 九 )禁止破坏和损害古树名木行为
《办法》规定:禁止砍伐、买卖古树名木(第十四条);禁止破坏古树名木生长环境(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灌注有毒有害物质、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等);禁止损害树体(刻画、钉钉、攀爬、折枝、剥皮、挖根、擅自修剪、缠绕、悬挂物体或者使用树干作支撑物等);禁止破坏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及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文件规定的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第十六条)。
( 十 )建立巡查制度
《办法》明确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古树名木保护巡查制度,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辖区内古树名木全面巡查;市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组织对各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管养情况开展专项抽查(第十七条)。
湛江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传承历史文化,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观赏与科学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古树实行分级保护。树龄500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树龄300年以上不满500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树龄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名木不受树龄限制,不分级,实行一级保护。
第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面保护、原地保护、属地管理、科学养护的原则。
第五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
绿化委员会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指导协调、组织检查工作。
林业、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财政、自然资源、住建、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水务、文广旅体、公安、宗教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制止、检举损害古树名木行为的权利和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
林业、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古树名木调查、保护、管养、救护、宣传、人员培训、科学研究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古树名木保护补偿制度,对所有权属于集体、个人并履行古树名木保护责任的权利人给予补偿。
第八条 绿化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的部署,对辖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普查,开展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建立健全档案和数据库,设立标牌等工作,并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建护栏保护。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将古树名木调查、鉴定、定级等情况报同级绿化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古树名木调查结果对外公示,有关单位或个人对古树名木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负责调查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主管部门根据情况确定是否重新组织调查鉴定。
第九条 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其认定和公布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二级、三级保护的古树,分别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级绿化委员会将当地古树名木目录及相关信息汇总,并报上级绿化委员会。
第十条 古树名木实行日常养护与专业养护相结合,日常养护由古树名木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负责,县级人民政府对养护责任人给予适当补助;抢救、复壮等专业养护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实行责任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主体:
( 一 )城市居住区、居民庭院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小区物业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城市公园、绿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 二 )机场、铁路、公路、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 三 )自然保护地、林场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 四 )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 五 )农村集体土地及村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所有权人负责养护。圩镇公共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
( 六 )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养护。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按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技术规范和养护措施实施保护管理。古树名木生长异常、受到损害、自然死亡,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报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调查评估,制定方案,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抢救或复壮。
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的,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消除危害防护措施。遇到台风、地震等自然灾害导致古树名木危及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可先行按规定采取消除危害的措施,同时报上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古树名木死亡注销管理。在接到古树名木死亡的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进行现场踏勘、核实,查明原因和责任。对确已死亡的古树名木,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由有审核认定权的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确认,依据古树名木所具有的科学、文化等价值,提出处置意见,并在古树名木名录中注销,同时逐级报省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应当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保护标志,标明古树名木的中文和拉丁文名称、编号、科属、树龄、保护级别、简要介绍等内容,并设置电子信息码。在一定区域范围内,三株以上相对集中生长、形成特定生境的古树群落,应当单独设立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 禁止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符合下列条件确需移植的,可申请移植:
( ー )国家、省重点建设工程项目无法科学避让或进行有效保护的;
( 二 )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且采取防护措施后仍无法消除危害的。
( 三 )国家和省规定可移植的其他情形。
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申请和审批手续按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禁止砍伐、买卖古树名木。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不得砍伐、买卖。捐献给国家的,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五条 为保护古树名木的生长环境,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划定保护范围,对保护范围的土壤,应当采取科学措施保持其透水、透气性。建设工程施工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避让措施。无法避让的,应当在施工前制定保护方案,并报有批准权限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灌注有毒有害物质、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等;
(二)刻画、钉钉、攀爬、折枝、剥皮、挖根、擅自修剪、缠绕、悬挂物体或者使用树干作支撑物等;
(三)破坏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四)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文件规定的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十七条 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保护巡查制度,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辖区内古树名木全面巡查;市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组织对各县(市、区)古树名木保护管养情况开展专项抽查。巡查或抽查内容包括古树名木生长是否正常、生境是否良好、管护责任是否落实,是否挂有保护标识牌等。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挖掘古树名木历史、文化、科研等价值。在不破坏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前提下,探索建设具有乡土特色的古树名木主题公园、古树村庄、古树社区、古树街巷等,充分发挥古树名木综合价值。
第十九条 古树名木保护措施与文物保护措施不ー致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商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自然资源局、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ー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湛江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25日公布的《湛江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湛府〔2013〕29号)同时废止。